陈国华,男,法学硕士,二级律师,商事仲裁员,1997年开始执业,擅长合同法、物权法和刑事辩护实务,并专证券和融资业务。发表《试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等11篇专业论文,并参与编写专著《劳动法实务疑难问题与应对》... 详细>>
律师姓名:陈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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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设立纠纷诉讼主体
1、在发起人或公司内部之间产生相关纠纷的。如其他发起人要求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其他发起人为原告;如公司向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的发起人主张赔偿或继续履行出资的,则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或者出资瑕疵发起人为被告一方。
2、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
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在设立过程中以发起人名义或者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效力。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益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可以选择或以发起人为被告或以公司为被告,但一经选定即不能更改。与此相对应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以公司为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这时不能再向发起人主张权利。当然,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名义上是为设立中公司利益实际上是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对合同相对人的诉请提出抗辩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外,公司成立后,发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一方。
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如因投资环境发生变化、公司设立瑕疵导致登记机关未予以登记、发起人未按期募足股份、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成立公司等。公司设立失败的,需要对相关行为人如认股人、已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等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但《公司法》中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情形较少,不过不少中外合资公司都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在政府审批机关的审批上往往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不少特种行业如拍卖公司、典当行等,要成立公司也得先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这些情形都有可能因为审批受阻最终导致公司设立不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可依据公司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主旨,适当比照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又增加了一种跟发起人有关的侵权纠纷。该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致人损害,公司成立的,以公司为侵权被告;公司未成立的,以全体发起人为共同被告。
二、公司设立纠纷的管辖在哪个法院
发起人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相对比较简单,同样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至于级别管辖,则要看不同地区法院关于指导级别管辖的规定。
简单地说,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主要是发起人和公司两大类,要么是公司,要么是发起人。如果以公司为被告的,则以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果以发起人为被告的,则以发起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有数个发起人的,每个发起人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
上述只是一般规定,因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涉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如果是特殊类型合同,《民事诉讼法》就管辖有特别规定的,尚需执行《民事诉讼法》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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